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金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金簡字第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沛興
       陳致揚
       鄭立亮
被   告 源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德
      王 墐
       王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承作結
構性金融商品,兩造締結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簽立匯率選
擇權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及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分
別於101年3月15日、101年6月19日各承作1筆名目本金
為美金300,000元之1年期美金/新臺幣外匯選擇權,被告
分別於103年3月19日、101年6月21日收取權利金美金
7,000元、4,000元,上開累積權利金獲利共美金11,000元
。詎被告於101年9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乃
與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有違,
故原告即依據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9條第2項第2款之
約定結算交易,平倉交易即被告需反向買進相同條件之美金
賣權新臺幣買權交易,沖銷既有賣出美金賣權新臺幣買權交
易部位,故被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美金12,000元等情,爰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美金12,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為拓展業績,向被告推銷承作結構性金融
商品,由原告代為申請系爭選擇權,並由原告代為操作,約
定原告自獲利收取服務費。被告對於選擇權商品並不熟悉,
而強調並無風險,事前亦未告知被告不得有跳票之情形。而
被告因金融風暴跳票,而經營不善解散,並非故意跳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於101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承作結構性金融
商品,兩造締結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並簽立匯率選擇權產品
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及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分別於101
年3月15日、101年6月19日各承作1筆名目本金為美金
300,000元之1年期美金/新臺幣外匯選擇權,被告分別於
103年3月19日、101年6月21日收取權利金美金7,000元
、4,000元,上開累積權利金獲利共美金11,000元;又被告
於101年9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後,原告旋於
101年9月19日平倉等情,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金
融交易總約定書影本各1份、匯率選擇權產品說明書及風險
預告書影本18份、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影本2份、應收付
款明細表影本、路透社及彭博社報價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140號卷〈下稱司促卷〉,未
編頁碼、本院104年度北金簡字第1號卷第40頁至第6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
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
。又就被告辯稱其不知悉系爭交易之風險,且對於系爭金融
交易總約定書約定如被告有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將
致違約之情形並不知悉云云,惟查:⒈原告曾對被告為風險
預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率選擇權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
告書影本18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榮德均親筆書立:「本
人僅代表源柏公司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等
語並簽名,並蓋用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榮德之印章(見司
促卷,未編頁碼),應足認定於締結系爭契約及進行交易前
,原告已盡風險告知義務,被告復未舉證原告並未告知風險
,其空言所辯,自難遽採。⒉系爭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係出於
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榮德所親簽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締結系爭金融交易
總約定書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自仍應受上開總約定書內容
之拘束,是其辯稱其對於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將為
違約之約定並不知悉等情,乃無以解免被告應依約給付違約
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美金12,000元之權利金等
情,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美金1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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