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4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曹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瑞杰揚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黃碧娟,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2頁)
在卷可稽,而黃碧娟亦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有原
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消費
,共積欠信用款項新臺幣(下同)7萬4,187元,其中包含7
萬174元之本金暨截至88年6月24日止未受償之利息3,413元
(計算期間自87年12月起至88年6月24日止)及費用600元債
務迄未清償。依約定條款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爰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7萬4,187元,及其
中7萬174元,自88年6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92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及帳務明細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頁),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2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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