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519號
原 告 劉玉芳
訴訟代理人 程彥智
被 告 楊冠青 (原名: 楊冠菁 )
朱海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93年3月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將上開利息請求變更按年息5%計算,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29日向原告共同借款7萬元
,約定清償期限為93年2月29日。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
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令被
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而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300元(含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30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