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02號
原   告  白金慧
被   告  薛澤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之規定,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時,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間與訴外人 劉艷青李玉玲
蔡展維張美珠張桂英侯瑞葉 等人共同出資成立臺南
市私立長佳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佳養護中心),共同推由
原告擔任負責人,101年9月16日股東會議中被告檢視資料文
件質疑原告作假,表示欲影印,但原告及在場其他股東拒絕
,因而發生爭執,嗣後被告配偶 薛王碧吟 及其女 薛雅文 以原
告涉有刑法詐欺得利、業務上侵占、變造私文書,及原告曾
以「 肖查某 」辱罵薛王碧吟涉犯妨害名譽等罪為由,具狀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刑
事告訴。期間被告屢對原告揚言稱日後如被告勝訴,則訴訟
費用及律師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同意但亦稱若原告勝
訴,亦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長佳養護中心於
102年9月14日召開102年8月份股東會議時,原告請被告一月
給付律師費用,被告辯稱尚要提起再議,待再議結案後,再
決定由何人支付費用,長佳養護中心於102年10月20日召開1
02年9月份股東會議時,被告再次提出兩造間之訴訟案件,
輸的一方要幫贏的一方出律師費,出庭一場就50,000元等語
,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
查,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2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應履行承諾給付102年度偵字第6604
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28號之律師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詎被告均推諉拖延,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長佳養護中心股東會議102年8月份月報表記載
略以:「…1.薛澤杰:*本人對此還會向地檢署提覆議(註
:誤載為復議),要告會計,等此案結案後再決定費用由誰
支付這筆律師費用40,000元。」等語,並有兩造之簽名,惟
會計 吳佩珊 之刑事案件目前由臺南地檢署以104年度發查字
第101號偵辦中,是本件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且律師費用應以實際支出為計算標準。而長佳養
護中心股東會議102年9月份月報表,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
被告係因有意見而未簽名,且102年10月份月報表也有記載
對其中第8點有意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之妻薛王碧吟、女薛雅文前以原告涉有刑法詐欺得利
、業務上侵占、變造私文書,及原告曾以「肖查某」辱罵薛
王碧吟涉犯妨害名譽等罪為由,具狀向臺南地檢署對原告提
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
度偵字第6604號為不起訴處分,薛王碧吟、薛雅文聲請再議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
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
28號為不起訴處分,薛王碧吟、薛雅文再度聲請再議後,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4月21日以10
3年度上聲議字第6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此業
據原告提出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604號、102年度偵續
字第2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01號處分書影本1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5-
7頁、第10-13頁、本院卷第36-39頁),且經本院調取臺南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604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28號偵查
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長佳養護中心102年8月及9月份股東會議開
會時,一再要求就兩造間之訴訟即上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6604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28號案件,由敗訴方支付
勝訴方之律師費用,律師費用以一案50,000元計算,原告當
場表示同意,被告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等語,並提出長佳養護
中心股東會議102年8月及9月份月報表、股東會議簽到紀錄
單、上開2次開會之錄音檔譯文及光碟、請款明細表、為證
(見司促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24-35頁,另光碟附在卷內
證物袋),被告就長佳養護中心102年8月及9月份股東會議
開會時,兩造所指兩造間之訴訟即上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6604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28號等案件並不爭執,惟
抗辯稱長佳養護中心股東會議102年8月份月報表記載被告尚
要提覆議,要告會計,目前被告對會計吳佩珊之刑事案件尚
偵辦中,是本件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被告並未在長佳養
護中心股東會議102年9月份月報表上簽名,102年10月份月
報表也有記載對其中第8點有意見,且律師費用應以實際支
出為計算標準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
並未在長佳養護中心股東會議102年9月份月報表上簽名而
否認該月報表之記載,然觀諸原告所提長佳養護中心於10
2年10月20日召開102年9月份股東會議之錄音檔譯文記載
:「…被告:我的律師費花了5萬。原告:我也是5萬但是
我是有打折,所以如果這樣說他開5萬我也是開5萬那就合
理。被告:所以我們就這樣決定每一個庭就是5萬為主。
原告:這我沒辦法我不是他沒辦法說這麼專業的。被告:
你不要也沒關係,你如果不要就律師開多少就多少,現在
我們倆要講清楚現有證人在這裡以後才不會漫天要價,所
以我現在才提出這個問題,你可以不要說按實際開多少就
多少,現在一般行情就是一庭5萬,如果你要就決定一個
庭就是5萬。原告:也可以,都沒關係但是兩個人的帳單
拿出來,以最合理的範圍讓大家來裁決,就如薛醫師你說
的你那案是5萬其實我的也是5萬我的只是有打折。被告:
好沒關係那都差不多,最高5萬,你可以低一點你有辦法
找到更便宜能低就低嘛!沒關係那就最高5萬最多一庭5萬
或是不用算大家都有5萬的金額打官司,贏就不用出錢輸
了就要自己付替對方付,這樣就可以很簡單我們事先講清
楚。原告:我想我們都不是專業的,如果就像薛醫師你說
的這樣就依照你說的,因為你一定要個答案就依照你說的
一庭5萬就是一庭5萬,我是沒異議但是因為我不敢跟你答
覆的原因是因為我不是專業也不曉得他們是如何收費。被
告:沒關係我尊重你,我是提出這個建議,你也可以不用
答應,實際花多少就算多少,你也可以像 王金平 一樣請8
個律師來辦,一個5萬可以請40萬來辦都沒關係,如果你
不要一庭5萬要實報實銷那也可以,我也奉陪所以我提出
來看你要不要。原告:那你有什麼想法。被告:我已經提
出來了。原告:你提出來的意思我聽不到答案你認為要怎
樣。被告:我就已經提出來了,就一庭5萬,你要不要而
已。原告:好;那就一庭5萬,那我就做下次會議決議,
我寫一下。被告:那列入下次會議紀錄,那就很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就上開錄音檔譯文及光碟均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兩
造間對話內容,兩造雖有討論是否按實支實付計算訴訟費
用,惟經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每一個庭就是5萬為主」
、「我就已經提出來了,就一庭5萬」等語後,原告乃對
被告所提一庭5萬元之計算方式當場表示同意,此即被告
為對話要約後,經原告立時為承諾,應認兩造之意思表示
已達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至於兩造所用「一庭」之用語
應指一案之意,兩造就此並未有不同之認定,堪認兩造就
兩造間訴訟之律師費用已達成由敗訴方以一案50,000元計
算而為支付之合意。原告嗣再依兩造合意之內容載入會議
紀錄即102年9月份月報表內,被告縱未於該月報表簽名,
惟兩造間契約已成立,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受其拘束,尚
難以其未於102年9月份月報表上簽名,遽予推翻兩造間已
有之上開合意,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至於被告雖另提
出102年10月份月報表,其上記載被告就上月月報表第8點
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惟並未記載究係對何事項有
何意見,復為原告所否認是有關律師費之事項,被告就此
仍表示「我沒有要提出其他資料,我的意思是律師費以實
質來算最高一庭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並
未舉證證明兩造已有推翻前開合意之事證,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無足採。
⒉又被告於長佳養護中心於102年10月20日召開102年9月份
股東會議上陳稱:「法院控告的事情,法院判決不起訴你
認為你用的律師費要我負責,我說要提出覆議就是這個案
還沒結束。」、「我想你認為說太不合理,你等一下再說
,我先說我的意思,一個案件出來到最後判決確定這才是
輸贏,不是說第1審2審就是一個一個算,這個沒人這樣算
法,我想你的說法是不對的,可以找人或是在法庭上來做
公論都可以,這個案件根本還沒開始只是在地檢署檢察官
認為這個不用進入法院,根本還沒進入法院還沒到法官那
裡去判,只是提出來讓檢察官把這個案子審理一遍他認為
不需要送至法院去判,這只是檢察官的決定,並不是案件
的結束,這個案件是還沒結束,我們講的,要替對方付錢
是可以,但要等案件最後的確定不能再上訴了決定了到底
是誰輸誰贏,再做最後的解決,不能光是一個檢察官的駁
回這樣就結束還沒結束,要想清楚」、「我跟你說清楚,
就是要最後案件結案了那你到底有沒有問題,這才是結案
,並不是說檢察官一審判怎樣第二審判怎樣第三審判怎樣
變來變去都有,不是一審就可以決定,要一碼歸一碼就是
一個案件,這不是,這件事情還沒解決,如果結案了那才
是解決。」、「等這個案件結案以後再算這個費用,並不
是說一個階段一個階段做決定,等整個案件結束以後來再
決定支付費用,輸的人付,等到整個案件結案後再決定由
誰支付費用,輸的人來付。」等語,有上開會議錄音檔譯
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可知兩造就結
案之定義為案件確定無法再上訴之狀態,而本件兩造間之
訴訟即指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604號、102年度偵續
字第228號案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開2案
件均經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且最後經薛雅文、薛王
碧吟聲請再議,仍經駁回確定在案,亦如前述,是兩造間
之訴訟均已確定終結,被告雖以其另向會計提告部分尚偵
辦中,是本件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置辯,並提出臺南
地檢署通知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縱
有對訴外人提告,此乃屬另案訴訟,並無妨兩造間上開2
訴訟已終局結案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兩造間訴訟即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604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28號業已確定,原告於前開案件中均獲不起
訴處分,即被告均為敗訴方,且兩造間前就兩造間訴訟之律
師費用已達成由敗訴方以一案50,000元計算而為支付之合意
,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
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
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
自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
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
15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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