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九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下述補充理由外,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上訴理由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在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原諒上訴人即被告,請求從輕發落,給予被告緩刑等語。但上開告訴乃論之普通傷害罪業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依法已無從撤回告訴,恐嚇罪係公訴罪,亦無從撤回,本院審酌該事由,及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在卷可徵,認為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二、補充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只是和告訴人吵架而已,對原判決判決我有罪,我不服,我根本沒有犯罪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證人丙○○、丁○○於本院調查時証述綦詳,互核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參,上訴人上訴無犯罪云云,實無足取。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何其他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柳章峰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