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簡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陸拾伍元整;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貳佰柒拾伍元整。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之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一五九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三十四分之五,餘由相對人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肇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FOT36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五四六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送達郵資費用│一六九二元│聲請人墊付一八七○元,已退還一七八元│├──────────┼────────┼──────────────────┤│第一審民事旅費│七五○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勘驗費│七五○元│聲請人墊付│├──────────┼────────┼──────────────────┤│本件程序費用│一○二元│聲請人墊付郵資一七○元,餘郵將退還│├──────────┼────────┼──────────────────┤│合計│三八四○元││├──────────┴────────┴──────────────────┤│相對人乙○○應負擔三十四分之五,即五六五元;相對人甲○○應負擔三二七五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