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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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14號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告 陳美月
張 福隆
兼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張福堯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
孫 陳慧珠
被代位人 陳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家俊就被繼承人 陳水木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陳美月、張世明、張世杰、 張福隆 、張秀美、張秀玲、張秀華、張福堯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家俊,尚積欠原告29萬4,330元及利息,原告並已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而陳家俊有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水木之系爭遺產,由陳家俊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陳家俊本得行使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上開債務;惟陳家俊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之規定代位陳家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美月、張世明、張世杰、張福隆、張秀美、張秀玲、張秀華、張福堯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㈡、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188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及被繼承人陳水木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83頁、第241至293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4日宜地伍字第1120004584號函所檢送之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52頁),且為到庭被告不爭執,其餘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在內。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陳家俊為系爭遺產繼承人之一,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未積極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追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僅係將被告間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使其得向債務人陳家俊之應有部分求償,並不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亦無不公平情形,本院認屬可採。從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陳家俊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一
系爭遺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62
公同共有
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美月
21分之1
2
張世明
同上
3
張世杰
同上
4
張福隆
7分之1
5
張福堯
同上
6
張秀美
同上
7
張秀玲
同上
8
張秀華
同上
9
葉春足
42分之2
10
陳家俊(被代位人)
42分之1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
孫陳慧珠
42分之1
12
陳慧珍
同上
13
陳慧娟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