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339號
原告 林士窗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黃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由原告自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770建號驊園大樓地下室之現列為公用停車位中,擇一為該公寓大廈之原告之約定專用停車位。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璟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昌公司),於82年間興建「驊園7樓中庭花園城堡」建案(下稱驊園大樓),其姐 林淑貞 於82年I2月4日,與璟昌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書),由林淑貞向璟昌公司購買坐落重測前宜蘭市○○段00○0○00○0○00○00○地號之3筆住宅區基地上,編號C2B號第3樓房屋乙戶(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0巷0弄0號3樓之2;後整編為宜蘭市○○路000巷0號3樓之2,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向璟昌公司購買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0之汽車停車位。依系爭房屋合約書第2條「附屬車位標示」之約定,林淑貞已取得驊園大樓地下室編號10之停車位專用權。嗣原告於86年8月28日向林淑貞購買系爭房地(含停車位權利),並86年9月26日辧畢移轉登記。然而,其於110年I2月間赫然發現驊園大樓地下室編號10之停車位,遭訴外人 盧智明 無權占用,經其向被告反應,均未獲置理。
㈡、原告就驊園大樓建物之共有部分即中興段770建號之應有部為萬分之119,相較於其他戶之共有部分顯然高出許多,足認驊園大樓共同使用之地下室,住戶專有部分面積越大者,所分配之應有部分比例越高,而驊園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係由有需要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另外購買,僅歸屬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共有,亦即驊園大樓之停車位係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徼,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可由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使用權,並各自依劃定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況驊園大樓之住戶前曾因停車位洐生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在案,可證其之前手林淑貞與璟昌公司購買編號10停車位時,璟昌公司業已依系爭房屋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將編號10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併同登記於共有部分之中興段770建號内,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另依96年9月29日驊園大樓第1屆第6次定期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96年9月29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有關停車場管理相關事宜研討之決議:「…。4、日後如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提出產權證明或任何經法定程序協商或經同法程序確認其產權從管委會、承租人、暫登錄使用停車位之住戶等,均無條件返還其產權」,其既已提出證明,被告自應將系爭停車位交還予其。
㈢、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系爭停車位持分已登記予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而隨同移轉,且由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且其已提出謄本確有持分較同層樓為大,且持有與建商之買賣合約書,爰依民法第767條及96年9月29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決議,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停車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中興段715建號上同段770建號驊園大樓地下室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0所示之停車位交付予原告,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驊園大樓至96年成立管理委員會,因為停車位很亂,故管委會開會對車位做分管協議,通知所有住戶參與,但原告都沒有通知到,因為原告的房子都是出租的,所以都沒有來參與分管協議,事過10年,原告向管委會說請管委會分一個車位給他,因為剩下5個車位是全體住戶共有的,所以管委會希望再開會經過分管協議分給原告一個車位。對原告所述無意見,因為那是跟建商的協議,到了管委會成立時才通知各住戶來確認,但原告都沒有參加,就停車位部分是從97年起做的分管協議到現在。在做停車位分管協議時,有要求主張特定車位的住戶提出跟建商的買賣契約書。但原告是現在才提出,之前通知原告都沒到,所以管委會不知道其有跟建商簽協議,故把10號停車位分配給其他住戶。目前公共停車位還有5個,會在判決後再與原告協商。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手林淑貞與璟昌公司簽訂系爭房屋合約書,由林淑貞向璟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以35萬元,向璟昌公司購買編號10之汽車停車位,嗣其於86年8月28日向林淑貞購買系爭房地(含停車位權利),並於86年9月26日辧畢移轉登記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合約書、宜蘭市○○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驊園大樓起造時之協議書,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同一建
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
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
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
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
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
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
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
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林淑貞購買系爭房地時即繼受取得編號10停車位之專用權。惟被告卻將編號10之停車位分配予訴外人盧智明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前揭停車位。查坐落770建號建物(重測前3399建號即驊園大樓地下室),乃為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其地下室所設法定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此由原告所提出驊園大樓專有部分所有權狀均記載共用部分為同一建號,即可得知。是系爭車位既位於驊園大樓樓之地下室,且無獨立編列建號,自屬該大樓之公共設施而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堪以認定。而該共有之公共設施應如何使用,即有賴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制定分管契約決定。被告抗辯96年成立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驊園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協議,並通知所有住戶參與,但原告均無參與,97年起停車位分管協議至今。查原告對被告於97年就停車位已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分管協議不爭執,則停車位之使用權即應依該分管契約定之。而原告所請求編號10之停車位已依分管協議由其他住戶使用,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編號10停車位,顯已陷於給付不能,自無從主張得使用編號10停車位。
㈣、另原告主張由其自驊園大樓地下室現有公用停車為擇一車位等語。查被告於96年9月29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決議:「…2.停車位使用除提出謄本確有持分叫同層樓為大,且持有與建商之契合約,其產權確認無誤外,另有部分住戶雖有與建商停車位償金買賣,惟未辦理地下室持分分配,造成無停車位產權,委員會一致決議同情上述住戶之遭遇,同意該住戶暫時登錄使用車位。…4.日後如有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提出產權證明或經任何法定程序協商或經司法程序確認其產權後,管委會、承租人、暫登錄使(用)車位之住戶等,均無條件返還其產權。」等語,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前開證據之真正,亦自認確有地下室停車位之產權,而驊園大樓地下室尚有公共停車位5個,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就現有公用停車位中擇一車位不爭執。則原告本件之主張,慿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於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