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補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581號

原告 陳錦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騰緒 等人間因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以及具狀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或名稱、年籍資料、現在住居所等資料,暨提出主管機關出具被告立騰空間設計工作室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被告甲○○之戶籍謄本(曾設籍彰化縣○○市○○街000○0號,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繕本不需檢附謄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未附被告立騰空間設計工作室商業登記資料及其負責人之戶籍謄本、被告甲○○之戶籍謄本,無從確認起訴對象、當事人能力,亦難以確認起訴狀被告欄位之記載是否正確,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此部分未據原告繳納。準此,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如無法提出被告之資料,應具狀表明聲請本院如何調查證據以確認被告之身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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