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666號
原告 何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被告 陳聖元
御聖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翊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吉新臺幣88,96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素秋新臺幣1,285,15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何吉、羅素秋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8,965元、新臺幣1,285,159元為原告何吉、羅素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聖元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何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報廢損失,原非被告陳聖元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事實所及,然因原告何吉已繳納此項請求之裁判費,本院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聖元於民國110年5月23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南市○○區○道○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道路320公里700公尺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何吉所駕駛搭載原告羅素秋之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何吉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臉部、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原告羅素秋受有頭部損傷、頭部挫傷瘀血合併腦震盪、腹壁挫傷、左側大拇指骨關節脫臼合併韌帶裂傷、頸部多處挫傷擦傷、下背挫傷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瘀血、左側肩膀挫傷瘀血併韌帶裂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配戴活動假牙時疼痛及門齒、犬齒搖動合併牙齦腫脹、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等傷害(下稱系爭B傷),系爭A車亦於系爭事故中毀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聖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御聖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御聖公司)為被告陳聖元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與被告陳聖元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⒈原告何吉部分:
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690元:
原告何吉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陽明醫院治療系爭A傷,支出醫療費6,690元。
⑵工作損失2,400元:
原告何吉因系爭事故受傷,有3日無法工作,受有2,400元【計算式:(每月基本薪資24,000元÷30日)×3日=2,400元】工作損失。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何吉因系爭事故身體多處受傷,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⑷系爭A車報廢損失50,000元:
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中毀損,因已無修復價值而辦理報廢,原告何吉就系爭A車毀損所受損害,依中古車價50,000元計算。
⒉原告羅素秋部分:
⑴醫療費69,888元:
原告羅素秋至奇美醫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陽明醫院、格林牙醫診所治療系爭B傷,支出醫療費69,888元。
⑵看護費36,000元:
原告羅素秋之系爭B傷須由專人照顧1個月,請求以每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1,200元×30日=36,000元)。
⑶工作損失72,000元:
原告羅素秋因系爭B傷於系爭事故後需休養3個月,於休養期間內無法工作,受有3個月72,000元工作損失(計算式:每月基本薪資24,000元×3個月=72,00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1,077,919元:
原告羅素秋因系爭事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日後僅得從事輕便工作,已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2之4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勞動能力減損69.21%,原告羅素秋除前開工作損失外,因系爭事故另受有自110年9月23日起至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7年多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羅素秋僅請求7年按年收入303,000元(計算式: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12個月=303,000元)之勞動能力減損1,077,919元。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羅素秋因系爭事故身體多處受傷,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吉159,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素秋2,579,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
㈠對於被告陳聖元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不慎,追撞原告何吉駕駛並搭載原告羅素秋之系爭A車,致原告何吉、羅素秋因而受傷,被告陳聖元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等事實並不爭執,然原告何吉、羅素秋2人因系爭事故已分別申領強制險20,125元、349,437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於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中扣除。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何吉部分:
⑴對於原告何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6,690元、工作損失2,400元、系爭A車報廢損失50,000元之損害,被告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何吉請求之金額過高,請衡酌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收入後酌定之。
⒉原告羅素秋部分:
⑴對於原告羅素秋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69,888元、看護費36,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之損害,被告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⑵勞動能力減損1,077,919元:
原告羅素秋尚未證明其傷勢已屬永久無法回復,亦未證明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9.21%。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羅素秋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請衡酌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收入後酌定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御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聖元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追撞原告何吉駕駛、搭載原告羅素秋之系爭A車,致原告何吉、羅素秋分別受有系爭A、B傷,原告何吉、羅素秋因系爭事故已分別受領強制險20,125元、349,43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陳聖元駕駛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原告何吉駕駛、搭載原告羅素秋之系爭A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聖元受僱於被告御聖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為前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御聖公司並應就被告陳聖元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除被告不爭執之原告何吉醫療費6,690元、工作損失2,400元、系爭A車報廢損失50,000元,原告羅素秋醫療費69,888元、看護費36,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⑴原告羅素秋勞動能力減損1,077,919元:
①原告羅素秋為53年1月20日生,如自110年9月23日起至其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8年1月20日止,本尚得請求7年3個月又29日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羅素秋僅請求7年勞動能力減損,自屬有據。
②原告羅素秋主張其年收入303,000元即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25,250元等語。經查,原告羅素秋原任職鴻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順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鴻順公司為原告羅素秋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每月2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為每月25,250元,有原告羅素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原告羅素秋每月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堪可認定。又原告羅素秋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後為58%,有該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該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工作能力損失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足稽,於按原告羅素秋上開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後,原告羅素秋請求7年之勞動能力減損1,056,708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56,708元【計算方式為:14,645×72.00000000=1,056,708.0000000。其中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8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羅素秋之傷勢非永久無法回復等語。惟查,原告羅素秋於110年5月23日因系爭事故受系爭B傷後迄今已2年多,其於此期間內雖仍就醫治療系爭B傷,然於112年8月16日成大醫院工作強化門診時,經評估仍因左側肩關節及拇指關節活動度明顯受限,左手指握力為常模<1至5%,因腦部鈍挫傷導致經常頭暈造成肢體不穩,經成大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已減損58%,應可認原告羅素秋之傷勢在醫學上已難有大幅之進步空間而無法回復,且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何吉、羅素秋各請求100,000元、1,0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何吉、羅素秋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分別受有系爭A、B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何吉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110年度所得為1,525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29,600元,原告羅素秋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被告陳聖元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10年度所得為352,70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原告112年11月17日民事陳報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吉、羅素秋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0,000元、4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何吉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109,090元(醫療費6,690元+工作損失2,4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系爭A車報廢損失50,000元=109,090元);原告羅素秋所受損害額為1,634,596元(醫療費69,888元+看護費36,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56,708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1,634,596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對於原告何吉、羅素秋因系爭事故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125元、349,43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何吉、羅素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 何吉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965元(計算式:109,090元-20,125元=88,965元),原告羅素秋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5,159元(計算式:1,634,596元-349,437元=1,285,159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何吉、羅素秋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8,965元、1,285,159元,均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1年6月25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何吉、羅素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何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A車報廢損失50,000元、另成大醫院就原告羅素秋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部分,因均有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審酌原告何吉系爭A車報廢損失50,000元之請求業經被告同意全部賠付,而原告羅素秋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於1,056,708元範圍內仍經准許,僅駁回其逾1,056,708元部分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部連帶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