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聲字第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嘉訴字第8號事件(下稱本案)被告 沈明欣 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債權憑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案卷內文書。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經查:聲請人並非本案當事人,亦未舉證證明業經本案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本案卷內文書;又其縱為本案當事人之債權人並取得債權憑證,至多僅因本案訴訟後續實施強制執行,而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不符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