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99號
原告 吳碧珠 住臺東縣○○市○○街000○0號
被告 沈郁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以其債務人沈郁璍為被告,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17萬8,850元,原告僅分配到本金65萬元,並未計算違約金,使原告權益遭受損害達12萬9,381元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分配之65萬元債權額,應增加違約金自民國105年8月29日起,依本金計算按日加付千分之一計算,原可請求之違約金應有163萬8,000元,但因分配金額不足,請將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所分配到之金額12萬9,381元補給原告作為違約金之補償。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定有明文。是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原告書狀係表示其他債權人所分配到之金額12萬9,381元應補給原告,惟卻未將其等列為被告,反係以債務人沈郁璍為被告,惟債務人並非受分配之人,原告以其為被告,顯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發函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之,該函已於112年12月7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件原告顯有逾期未就當事人適格為補正之情事,則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要件有背,依首揭規定,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法 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