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徵兵檢查者,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役齡男子,原住高雄縣○○鄉○○村○○路安定巷四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遷出上開處所後,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經高雄縣橋頭鄉公所通知其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參加役男徵兵體格檢查,無故未依規定到檢。復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十五日二次通知乙○○前往辦理體檢,並經其父甲○○簽收,惟因乙○○已遷出不知去向,仍無故未參加體檢。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函文一份、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二份、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本件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