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貳小包(驗後毛重壹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鳳警刑移字第一0一一號移送書所移送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一案,因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請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點九三公克、驗後毛重一點八八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係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點九三,驗後一點八八公克,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可憑,足認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確屬安非他命無訛,係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