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補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618號
原   告  莊典育
       莊雅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施喨維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
  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次按滿20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
  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
  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調
  取交通事故處理卷宗,被告莊典育係民國00年出生之未滿20
  歲之人,是原告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提出書狀補正本件之原
  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出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之
  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查報被告施喨維之住居所(原告可攜帶證明文件逕向處理兩
  造交通事故之警察單位填寫「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
  申請書」,申請被告之住居所資料)。
 ㈢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兩造發生交通事故之時間、地點、及處理之警察機關
  單位名稱,並提出原告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零件與工
  資分別列計之證明單據(如收據或統一發票影本)等事證,
  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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