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瑋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應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等語,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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