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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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沙簡字第254號
原 告 許家妃
被 告 許峰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以107
年度沙補字第40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
7年3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