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智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智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笙凡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1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智簡字第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高笙凡知悉 葉依依 面部特寫照片2張,可能係他人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重製、公開傳輸該著作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侵犯他人著作權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葉依依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路,重製上開葉依依攝影著作後,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在其臺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其所申請之帳號「花精靈Sammi」,在噗浪網站上公開傳輸葉依依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揭攝影著作,做為販賣美容保養品廣告之用,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葉依依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並應依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依犯罪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92條之罪,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