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3年度簡字第242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偉源與告訴人 李承翰林鑫永 均為任職於國光客運之同事,亦同屬通訊應用軟體Line「國光雪隧團」通訊群組之成員。緣告訴人與林鑫永因細故,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16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國光雪隧團」通訊頁面,發表文字互有爭執(林鑫永所涉加重誹謗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見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李偉源」之群組成員代號,於同日2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Line「國光雪隧團」通訊頁面,發表「狗改不了吃屎」等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嗣經告訴人於新北市五股區開啟通訊應用軟體Line「國光雪隧團」通訊群組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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