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螢選任辯護人杜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秋螢於民國104年7月25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沿高雄市○○區○○○○○路東側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彭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22-DKN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進入前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腰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上開部分犯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郭任昇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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