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幫助行為,造成本件 江貴蘭 、 周忠順 二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並得以掩飾自己身分。其所為除助長詐騙劣行外,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數為二人及受騙金額近1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7號被告陳彥勳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勳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牟取提供1本帳戶,每5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在桃園市大溪區某全家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彰化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文雄 」。嗣「陳文雄」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同年9月30日11時許,以不詳方式盜用江貴蘭友人「 梅珊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透過LINE與江貴蘭聯繫,佯以梅珊之名義向江貴蘭借款週轉,致江貴蘭陷於錯誤,於同日稍後匯款現金1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陳彥勳上開帳戶內。
二同年10月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忠順,佯稱其之前網路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付款方式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遭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周忠順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20時51分、21時17分,分別匯款2萬9,998元、2萬4,980元至陳彥勳上開帳戶內。嗣因江貴蘭、周忠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貴蘭、周忠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貴蘭、周忠順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佳里區農會106年11月7日佳農信字第1060004459號函所附上開被告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江貴蘭所提供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翻拍照片、告訴人周忠順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紙、告訴人2人嗣後向警方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交付上開佳里區農會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罪工具,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致告訴人2人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應認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