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鄭宏錡 相對人 陳氏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8月8日結婚,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兩造於103年
2月因細故爭吵,詎相對人於103年3月9日即離家出走迄今未歸,未告知行止,至今音訊全無。相對人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鄭洪明 秀證稱:「結婚七、八年了,我們都是住在一起,她今年3月9日離開的,什麼原因不知道,她去年到工廠工作約半年,今年3月9日離開後晚上就沒有回來,3月9日前有陸續回來拿東西出去,我有碰到二次拿東西,我也沒在管,我有問她是否回來,她說她回來幹麼,我說我也叫她回來,她說她知道,但還是不回來。我也有去報失蹤,只知道她在土城工作,不知道在哪家工廠,但她後來有去學校看小孩,學校老師打電話給我,我有趕去,我有跟相對人說看小孩可以,但不要將小孩帶走,這是她離家後一個月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103年5月26日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對相對人健保投保工作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為通知,並未到庭作何聲明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故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本件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3年3月9日離家後,即未再返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本於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沈菀玲
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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