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48號原告 蔡明竣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10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7月7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80公里處,因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遂於106年10月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違規當日行經新營休息站時,因一時疏忽忘了一經休息站接著就是地磅站,當時外線道有一台慢速貨櫃車,使我不得不切至中線車道,該慢速貨櫃車前面又一台自小客車,可能剛從休息站出來,車速亦不快,加上北上新營地磅站的閃光指示燈又被南85鄉道及高鐵之高架橋擋住,使得我在遠處沒看到指示燈,等看到指示燈時,我還在中線,外線還有前述之慢速貨櫃車及自小客車,使我無法駛入外線車道再進入減速車道,又罰90000元負擔不起,請求輕罰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於106年7月7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80公里處,不依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指示,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過磅,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明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詎原告竟不遵守該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並俟舉發單位警員發現並攔查後,始駕駛系爭車輛過磅,此有舉發單位106年8月29日、12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28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示標誌採證照片(4幀)、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格證書影本(1份)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三)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及照片,高速公路主管機關位於系爭地磅站前方2公里及1公里處設有「前2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1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及「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等警語警告標誌,該標誌及閃光燈亮時清晰可辨,並無令一般載重大貨車駕駛人無法辨認前方應依規定過磅甚明,原告既係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人,其行經高速公路時,自更負有「注意」標誌、號誌及「配合」標誌、號誌行駛之義務,且依本件原告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人之駕駛座高度,顯然高於一般小客車或小貨車駕駛座之高度,並無視線有被他車或他物遮蔽之可能,是原告訴稱新營地磅站的閃光指示燈被南85鄉道及高鐵之高架橋擋住一節,與常情並不相符,尚無法令人採信。至原告另訴稱一時疏忽忘了一經休息站接著就是地磅站,前方又有慢速車無法變換車道部分,查原告既身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人,其疏於「注意」及「配合」上開標誌及號誌行駛,致遭舉發單位告發,揆諸原告應擔負之基本應盡義務觀之,仍無法卸免其過失之責任條件。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年8月29日、12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示標誌採證照片4幀、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格證書影本1份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不依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指示,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過磅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明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徵諸同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立法及修正目的,在於「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項規定。」、「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以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強制駕駛人過磅之權限。
(三)原告於106年7月7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80公里處,應依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指示,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過磅,詎原告竟不遵守該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並俟舉發單位警員發現並攔查後,始駕駛系爭車輛過磅等情,原告並不否認,復有舉發單位106年8月29日、12月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6470128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警示標誌採證照片4幀(本院卷第26-27頁)、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格證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28頁)及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本院卷第30頁)。
(四)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五)本院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及照片,高速公路主管機關位於系爭地磅站前方2公里及1公里處設有「前2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前1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及「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等警語警告標誌,該標誌及閃光燈亮時清晰可辨,並無令一般載重大貨車駕駛人無法辨認前方應依規定過磅甚明,此有警示標誌採證照片4幀(本院卷第26-27頁)附卷可憑。原告既係合法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人此有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其行經高速公路時,自更負有「注意」標誌、號誌及「配合」標誌、號誌行駛之義務,且依本件原告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人之駕駛座高度,顯然高於一般小客車或小貨車駕駛座之高度,並無視線有被他車或他物遮蔽之可能,是原告訴稱新營地磅站的閃光指示燈被南85鄉道及高鐵之高架橋擋住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或錄影資料供本院查證,且與常情並不相符,自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至原告另訴稱一時疏忽忘了一經休息站接著就是地磅站,前方又有慢速車無法變換車道部分,查原告既身為職業聯結車駕駛人,其疏於「注意」及「配合」上開標誌及號誌行駛,致遭舉發單位告發,揆諸原告應擔負之基本應盡義務觀之,仍無法卸免其過失之責任條件。
(六)又參諸凡有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種行政處分稱為「羈束處分」。本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之規定,可知有關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之裁罰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作成羈束處分。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106年7月7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80公里處,確有不依道路交通標誌、號誌指示,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過磅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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