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業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業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業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及長春路某友人之不詳住處,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15時許,因另案涉犯詐欺罪嫌,經警拘提到案,劉業棠在員警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向警自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尿,而自首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
㈡經查,被告劉業棠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毒抗字第46號駁回抗告確定,而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0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依法追訴,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依上開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而應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劉業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57至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呈報單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頁)。而被告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鑑定人結文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在卷足參(見毒偵字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前揭犯行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呈報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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