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建丞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所為107年度審簡字第8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建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建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晚間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優仕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八德店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於展示櫃上由店員 廖秉澤 所管領之BEATS牌POWERBEATS3Wireless型白色耳機1副,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廖秉澤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秉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被告蘇建丞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0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秉澤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頁、第39至40頁),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與失竊耳機同款之商品照片4張、神腦國際企業庫存明細表1份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16至21頁、第39頁反面、第45頁、第13頁、第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其中該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刑法就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並定有追徵價額之規定。查告訴人所管領之BEATS牌POWERBEATS3Wireless型白色耳機1副,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取得之物,且該物品並未扣案實際發還告訴人,檢察官亦已就此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原審卻未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未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已有未洽。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9470元達成和解,嗣後已依和解筆錄內容如數賠償完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0頁、第88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告訴人之存摺影本、薪轉明細列印畫面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9頁70頁、第73至77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確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並如數賠償完畢,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遽認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而以此科刑,是原審量刑時審酌之基礎顯然有誤,量刑自有不當。從而,檢察官及被告以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後,被告已依約履行完畢,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非佳,其仍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復斟酌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女兒,現擔任免稅店店員,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關於沒收之判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告訴人管領之上揭白色耳機1副,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能扣案發還告訴人,惟該副耳機價值6490元乙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本院審簡上字卷第88頁),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1萬9470元,其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該副耳機價值,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若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本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莊書雯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