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明選任辯護人郭怡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賢明(其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另案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7年豐原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為豐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06年12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某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雖經稍事休憩,竟仍於翌(13)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6段136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不勝酒力並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告訴人 魏呈益 亦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南往北行駛,欲左轉東關路6段時,亦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因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遂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28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另緊急將告訴人送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救治,並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每毫升7.9毫克,經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04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254號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