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車行經臺中市○○街與大墩十四街口時,經減速停車察看右方無來車後,前行至路中,因路況受阻,遂二度減速停車,等待路況排除,此時對方尚未撞上抗告人之車輛,而對方車輛駕駛人 陳志成 在鑑定委員會亦陳稱當時看見抗告人駕駛之車輛有兩次停車之情,足見抗告人之車輛與陳志成所駕駛之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並非同時出現在路口,抗告人已遵守相關規定開車。原裁定未查,遽而駁回其在原審之異議,自有未當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九時三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街(由北向南)與大墩十四街口時,與陳志成所駕駛沿大墩十四街(由西往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CR-1146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損,2V-6859號自小客車前車頭撞損。兩車所行駛之道路並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且均係直行車,依行駛位置言之,抗告人之車輛為左方車,陳志成之車輛為右方車,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等事實,業經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核明無誤。徵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雙方碰撞地點,雙方行駛路線均已行至靠近路口中央,又依現場照片所示抗告人車輛遭撞損部位,始自右前車輪後延續至右後車輪前之整面側車身,參以兩車撞擊方向、慣性作用及事故後相對位置,可知事故瞬間撞擊點應係陳志成車輛車頭撞擊抗告人車輛右前車門前端位置,抗告人所辯事故當時係車身右側後方突遭對方撞擊一節,並非可採。復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路權應屬於右方車陳志成,抗告人應禮讓陳志成先行。則本件陳志成縱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之疏失,亦無礙於抗告人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之成立。本件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抗告人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從而,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裁處抗告人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屬有據。而認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下)列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抗告人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上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係指左方車與右方車同至交岔路口,且均尚未進入該交岔路口,此時左方車依規定應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而言;苟右方車尚未到達並進入交岔路口前,而左方車已進入並已至交岔路口中心時,此時他方車輛即不能以其係右方車,而亟欲搶先通過該交岔路口,此為上開規範意旨及事理所當然。經查:證人即與抗告人、陳志成均不認識之車禍目擊證人 楊百謨 於警詢時就所目擊之車禍發生經過情形證稱:「我當時人在大光街由公益路往大業路方向行走,我接近肇事路口三十公尺左右,當時看見車禍發生」、「我正好往前,我看見我對向女生所開的車(現場圖上①車)通過路口到路口中心,突然從我左側大墩十四街出現黑色自小客車(即現場圖中②車),由文心路往大墩路方向行駛入路口,速度應該很快,就撞到①車的右側車身,然後①車就失控轉向。②車駕駛人男性有立即下車察看。①車駕駛人為女性抱一名小孩下車」等語(原審卷第13頁)。核與抗告人於警詢及向原審聲明異議暨向本院抗告時所述車禍發生之情相符。證人楊百謨目睹車禍之地點在肇事路口前三十公尺處,當時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左方車)已進入並已至交岔路口中心時,證人楊百謨始見陳志成駕駛之車輛(右方車)突然從證人楊百謨左側大墩十四街出現,快速駛入肇事路口,足見當時之情形是陳志成所駕駛之右方車尚未到達並進入交岔路口前,抗告人所駕駛之左方車已進入並已至交岔路口中心,而陳志成為搶先通過,駕車快速通過上開路口,以致肇事,依上說明,尚難認抗告人有違反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此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未見原裁定敘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遽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裨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