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16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立心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立心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心公司)及甲○○之營業所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之轄區內,然被告乙○○之住所係位於本院之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向本院起訴,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名稱雖前後不同,但仍屬同一法人格無疑。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心公司於94年7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95年7月29日止,並約定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及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立心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4日止,餘款屢經催討仍未返還,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2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放款借據影本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立心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立心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