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4日晚駕車是為取救急之心臟病藥,順道至隔街霧社派出所找熟識警員聊天,並於所內已坐將近2小時之久,言談正常,並無0.85酒測之不正常舉止,且8次酒測僅有1次是超過0.25,警局所長 陳耀誠 顯有欲加之罪而偽造取之之嫌,且本人既無酒醉,駕車亦無違規行為或造成任何公共危險罪及傷害,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懇請酌情免之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各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所明定。原審以:抗告人於95年10月4日19時許,在其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巷69號住處飲用小米酒約60毫升後,於95年10月5日凌晨駕駛牌照2V-12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鄉○○村○○路○○號即霧社派出所,嗣於95年10月5日1時25分許,經該所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並敘明抗告人該次飲酒是否過量或有無酒醉、員警掣填舉發通知單之地點係在道路上抑或其他處所、掣填舉發通知單時抗告人是否仍在駕駛狀態或已停止駕駛行為,對其酒駕後吐氣測值超過標準之違規事實,均不生影響。又員警對抗告人實施酒測之時間(
95年10月5日1時25分許),距離抗告人在家飲酒之時間(95年10月4日19時許),已經過約6個小時,而其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則抗告人辯稱:其罹患食道癌、有胃酸逆流病症等語即便屬實,亦不足推翻積極證據,逕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抗告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行政裁罰,該部分於法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件原審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事實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審另以抗告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行政法上義務,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未據移送處分機關提起抗告,此部分已確定。
三、抗告人指稱:仁愛鄉分局霧社派出所所提供之酒測濃度、同心圓、違規罰單等證據有偽造不實之嫌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派出所之員警乃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之理;且交通員警對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本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從而,本件違規事實,既據執勤員警以親睹無誤後始予舉發在案,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員警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空言指摘證人證言不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自難憑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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