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七五號
再審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再審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維昭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