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七號
上訴人乙○○
陳儉能陳共同訴訟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被上訴人丙○○
甲○ 黃桂雙 陳福田 陳福義 黃國勝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元。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C、D、E、F土地上之建物,並將B、G土地上之作物去除,其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法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三千零九十四元。嗣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就附圖所示A、E、F、B、G部分受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經第二審法院核定附圖所示A、E、F、
B、G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則附圖所示C、D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未逾三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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