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之警訊自白與同案被告 王金龍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並不全然相符,且警方所查扣之所謂被告售予王金龍之淨重○‧七公克「安非他命」七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證實為麻黃素,並非安非他命,故認被告之自白及王金龍之供述與事實顯不相符,不得採為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論據,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警訊自白與王金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雖在買賣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價格上不盡相同,然其二人所述聯絡方式及買賣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則屬一致,尤其王金龍係於經判處吸用安非他命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堅指其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購得不移,是則王金龍所述各節之真實性究竟如何﹖原審未本於經驗法則細心勾稽,定其取捨,而予一概否定,尚嫌速斷。㈡扣案之物品經檢驗結果係麻黃素,固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附原審卷內可憑,惟麻黃素之性質為何﹖是否如原判決所認屬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係禁藥﹖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根據,遍閱全卷亦未見此一認定所憑之證據,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矧果係禁藥,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尚非無研求餘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