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職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職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榮裕印刷裝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隆光 訴訟代理人 林賢宗 律師被上訴人(即聲明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王桓文 被上訴人中華快速包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綱步 被上訴人 江偉民
孫世平 卓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世輔 被上訴人力行自動化包裝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崇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准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恒文 )為被上訴人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恒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查本件被上訴人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本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前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因與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減,其合併後存續之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名稱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八四二一四五三六號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更㈠字卷四二、四三頁)。茲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㈠字卷四十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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