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85 年台上字第 56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8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北市○○路○段○○○號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汽車公司)車輛銷售業務員。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受客戶蔡玟瑛委託,將蔡玟瑛中獎所得之車號00-0000號福特嘉年華牌一千三百西西手動排檔五門轎車(引擎號碼P0000000U號)出售,以售得之價金代購同牌同型自動排檔轎車。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十二月中旬將該車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古車商林玉雲後,將該款侵占入己。又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將蔡玟瑛為補足購車差額,所滙入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徐添全戶內轉交之六萬五千元購車款,連續予以侵占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上訴人甲○○固未否認其係中太汽車公司車輛銷售業務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受蔡玟瑛委託,將其中獎所得之NS-九○四五號福特嘉年華牌一千三百西西手排檔五門轎車出售,以售得之價金代購同廠牌同型自動排檔轎車之事實。原判決事實亦認定上訴人係受蔡玟瑛委託,為其處理換車之事務,而將車款侵占入己。則上訴人將受託出售之車款二十六萬五千元予以侵占入己,該二十六萬五千元車款,能否逕認係其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遽予論處上訴人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刑,不免速斷。㈡、據告訴人蔡玟瑛在一審法院指稱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至台中市○○路上立汽車公司將前開受託代售之轎車駛回台北市,上訴人當時即已告知換車要補差價約四、五萬元,同年十二月底,上訴人向其表示車已換好要交車,因未確定交車日期,經查詢後,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上訴人表示需補差價六萬五千元,告訴人乃依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徐添全帳戶,於同年五月九日將六萬五千元滙入,上訴人於得款後,猶通知告訴人至台北松山火車站附近營業處交車,告訴人等候一天並未見到上訴人交車等語(見一審卷第廿二頁)。果告訴人之指訴是實,其所滙出之該六萬五千元能否併認係上訴人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自有深入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處上訴人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刑,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李 璋 鵬法官 吳 昆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