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貪圖重利,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三,刊登廣告辦理貸款。對需款孔急之 陳翠華 、 顏國朝 、 林夏秀麗 等不特定之人貸與金錢,收取重利。其所收利息月息約三十分,以每十日或十五日為一期,並預扣利息再交付貸款,以此方法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恃以維生。其貸款對象、金額及利率均如原判決附表所載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十二月間貸款與陳翠華等人而收取重利,其貸款對象、金額、利率等均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但依原判決附表所載,陳翠華貸款之期間係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計七次,顏國朝貸款期間係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林夏秀麗貸款時間則為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上訴人究竟貸與陳翠華幾次金錢,其金額、利息各為若干,原判決附表並無明確之記載,其認定之事實,已嫌空泛。且上訴人一再辯稱陳翠華係向其弟 廖光興 借款,與渠無關等語,其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亦未說明,併有不當。㈡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對於顏國朝、林夏秀麗二人如何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如何藉此機會,貸以金錢謀取重利,均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本件借款人林夏秀麗於偵查中供明伊係向上訴人之弟廖光興借款。原判決雖以廖光興受僱於上訴人已據 廖文興 於偵查及原審中供明,而認上訴人所辯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與其無關云云為無可取。但查廖文興於偵查中所供,係應檢察官所問「廖光興不是受僱甲○○?」而答稱:「對」。而其於原審中,經訊以:「廖光興是否受僱甲○○?」時答稱:「不是,廖光興是獨立開的」並稱:「廖光興開珠寶和服飾公司,陳翠華向公司借的,林夏秀麗也是向廖光興借的」等語。並未供稱廖光興受僱於上訴人。原判決據以認定廖光興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已與卷證資料不符。縱令廖光興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但其是以其個人地位貸放金錢,抑以上訴人之僱用人身分代上訴人貸放金錢?借款時是在上訴人公司,抑在廖光興私人住處?原判決亦未予釐清,究明實情,遽認上訴人為事實上之貸款人亦嫌速斷。㈣原判決併以顏國朝提出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對帳單一紙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然查卷內並無該對帳單附卷。而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期日審判長亦僅概括的訊以:「對本案其他卷證尚有何意見?」而已,並未記載將該對帳單提示並詢其意見。則原判決以卷內所未存在之證據作為判決之基礎,自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法官吳昆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