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一號
上訴人悅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巍然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八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承包上訴人之「東湖潤泰」及「力霸帝景」等工地之輕隔牆批土工程,其樓板縫及樑縫等縫隙。原約定以汐力康施作,嗣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另約定改為批土處理,並按實作數量以每公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元計價。伊已依約完工,追加工程款共四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二元,上訴人竟藉詞不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萬五千六百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簽訂之合約,已包含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之連繫單二紙及工程計價單為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工程人員 吳凌輝 亦證稱系爭追加工程不包含在原契約之範圍內,此部分單價每公尺五十三元等語,上訴人對於連繫單、工程計價單之真正及證人吳凌輝之證詞均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辯稱系爭追加工程已包含在原契約內,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科長 江安暉 亦附合其說,委無足採。而由計價單所列「估驗」、「複核」及「核對」各欄,均已逐層簽章,再參酌前述吳凌輝之證言,足認兩造間就追加工程單價係按每公尺五十三元計算,如兩造間未就工程價金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無端施工之理。查被上訴人已依約定完成系爭工程,其追加工程款關於「力霸帝景」工地部分為二十八萬零七百四十一元,「東湖潤泰」工地部分為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合計為四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二元,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施工數量表在卷可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四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除第一審已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萬五千六百元本息外,上訴人應再給付四十萬零二元本息,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毋庸逐一論述,乃將第一審所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改判,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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