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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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互易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互易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應合法、可能及確定。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本院即逕予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兩造間互易之契約書面或其他足以證明互易事實之證據。
三、兩造互易之標的物究僅有台中縣○○鎮○○○段埤頭山小段第154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53-3地號土地,或另包含153-1(與153-3界址變更為直線有關部分)在內?
四、足以證明兩造互易時有將台中縣○○鎮○○○段埤頭山小段153-3及153-1號土地之界址,變更為直線之約定或其他證據。
五、訴之聲明界址線未能特定(如何將系爭界址變更為直線而不影響相鄰土地之面積?界址首尾兩點何在?),應予特定(至少暫定)。
六、本件訴訟標的依起訴狀所載為民法第88條、第98條及第398條,惟第88條規定係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第98條係解釋意思表示之原則,第398條則係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均非適當及可特定為請求權基礎之訴訟標的,請依法補正。
七、又本件原告起訴之真義不明,究係請求確認(153-3及153-1地號土地)界址?或請求被告履行互易契約(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兩造已互為土地移轉登記,互易契約並無不履行之情形)?或請求被告履行互易契約以外(或附加)之界址變更約定(應屬無名契約)?請詳予敘明並補充訴訟標的。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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