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832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被告 楊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張桂綿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台八八快速公路0.5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擦撞由訴外人張桂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6,963元(含工資12,437元、烤漆20,284元及零件24,242元),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時被告雖有駕車行經台八八快速公路,但並無擦撞到系爭車輛,因為被告車輛並無受損,且被告車輛有投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若被告車輛有擦撞到系爭車輛,
被告會辦理出險,保險公司會理賠對方,所以被告實無肇事逃逸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等為據,惟被告否認其為駕駛被告車輛肇事之人並以前詞置辯,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駕駛被告車輛肇事之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依本院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駕駛人姓名不詳…疑似肇事逃逸,當事人不明,交由派出所調查中。」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6月2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3036700號函檢附南成派所回復單記載「因台八八快速公路0.5公里處並無該方向監視器,且因該處由台88監視器公家機關(高公局管理),經詢問後,該處並無車禍影像紀錄。」等語,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成派所回復單附卷可參,尚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所擦撞。又依證人即被告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業務員 郭子豪
於本院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被告車輛有投保你們的第三責任險?)對。」、「(問:包括財損部分?)對,但是被告有過失的時候我們會理賠對方的車體損失。」、「(問:本件109年8月14日之後何時第一次收到被告通知車禍事件的理賠?)111年8月12日第一次受理。」、「(問:被告是申請理賠嗎?)是填寫理賠申請書通報有這起事故。」、「(問:你們後來如何處理?)以警方資料來講,這個事故當事人是記錄不詳,我們有跟被告確認,被告說不知情,且車子也沒有受損。」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保險證在卷可查,可知被告車輛確有投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且給付項目包含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100,000元。是依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能知悉案發當時被告有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台八八快速公路之事實,尚無從確認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所擦撞。是原告主張被告為駕駛被告車輛肇事之人乙節,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駕駛被告車輛肇事之人為被告,則原告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肇事致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進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