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37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告 吳盈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各該筆帳款結算之日止之利息,原告並得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仍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2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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