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117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
元,被告己○○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捌元,被告戊○○負擔新臺
幣壹佰捌拾壹元,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