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思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4時14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301室乙○○居處,見乙○○所有之皮夾放置在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300元,下稱本案皮夾),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且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14日將本案皮夾交還予告訴人乙○○,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以:我曾到過告訴人的住處,但我沒有拿告訴人的皮夾,說不定也有別人去過告訴人的住處,告訴人本身有憂鬱症及躁鬱症,可能是他亂講話,我在113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從住家外出領取包裹時,遇到一位手持外觀很類似本案皮夾之男子,雙方交談後,該男子說該皮夾為其於附近拾獲,正要將該皮夾拿到派出所,我告知可以代為拿到派出所招領,該男子將該皮夾交予我後,我隨即以視訊方式與告訴人聯絡,確認該皮夾為告訴人所遺失之物,復於同日將本案皮夾交還告訴人,如果我有竊盜行為,根本不會將本案皮夾交還予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49分至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號3樓301室之居處,於同日清晨4時16分許離開告訴人上開居處,告訴人於同日上午8時發現本案皮夾遺失,遺失時皮夾中內有新臺幣(下同)4300元,告訴人於翌日即13日上午將本案皮夾遺失乙事告知被告,被告於同月14日19時10分將本案皮夾交還予告訴人,然皮夾中已無現金4300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告訴人居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資為證(警卷第19至25頁),且被告對於曾於前揭時地進出告訴人居處、返還本案皮夾等節未予爭執,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13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前將本案皮夾交給我,我與該男子曾在我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電梯中見過數次面,但不清楚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實際居住之房間等語(警卷第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以為該名男子是本案大樓的住戶,但是後來才知道不是,該男子只是常常過來找他朋友,我在113年3月14日下午4時許從本案大樓外出至附近超商便利店,拿取我在網路上訂購的衣服,在拿取包裹的途中,遇見該男子,該男子說本案皮夾係於路上撿到,我說可以代為拿到派出所,因為雙方都急著出門及上班,所以我沒有過問太多等語(本院卷第67、98頁)。

 ㈢被告供述於本案檳榔攤前偶遇該男子,該男子委請被告將本案皮夾拿至派出所招領,然本案檳榔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與該男子談話或交付本案皮夾之畫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不勘驗本案檳榔攤之錄影光碟(本院卷第67、98頁),則被告辯以本案皮夾係該男子拾獲後再轉交予被告等語,即非無疑。再者,經勘驗本案大樓之錄影光碟,從113年3月14日15時35分許起至同日16時26分許(監視器鏡頭1所顯示之時間晚於正常時間3分,監視器鏡頭2所顯示之時間晚於正常時間9分),被告除於監視器鏡頭2畫面時間16時17分19秒至37秒、監視器鏡頭1畫面時間16時22分32秒至45秒,曾短暫進出本案大樓門口至大樓所設之垃圾堆置處外,並無離開本案大樓之情形(本院卷第99至103頁),被告辯稱其於當日下午4時許外出拿包裹才遇到該男子等語,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信採。

 ㈣被告固辯稱:我有出門才看到本案皮夾,我打電話與告訴人確認是否為其遺失之皮夾,我確定那天我有出門拿包裹,影片上可以看得出來,我拿紙盒和袋子出去丟等語,查本院於審理中請被告確認從該男子拿到本案皮夾之時間,被告供承是在3月14日下午4時以後等語(本院卷第67頁),本案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自3月14日15時35分起,迄至同日16時26分許止,並無被告離開本案大樓之畫面,已如前述,而被告於3月14日下午4時25分許拿紙盒及袋子至本案大樓垃圾堆置處(本院卷第102、103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將上開物品丟置至本案大樓垃圾堆置處,然無從證明被告有於3月14日下午4時外出離開本案大樓之事實,被告上開辯詞,既無證據可資為證,自無從憑信。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在本案皮夾歸還後數日才提告,並非拿到本案皮夾當日隨即提告,告訴人所為不符常理等語,惟告訴人係於本案皮夾歸還當日即3月14日20時15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提出告訴(警卷第9頁),非如被告上開所辯,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皮夾係由被告交還予告訴人,被告曾於3月12日凌晨1時49分至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於隔日告知本案皮夾遺失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供承本案皮夾係由該男子轉交之過程,與卷證資料均有不符,且無以證明該名男子是否真實存在,可見被告確係於3月12日4時14分前某時許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考量被告前有毀損前科,素行難認為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慮及被告主動將本案皮夾返還予告訴人,未返還現金4300元之損害情形;再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須扶養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43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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