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已於93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經警依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製作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附卷可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揆諸首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殘渣袋4只,經查遍全卷,未見聲請人檢附任何檢驗報告,本院無從認定其上有沾黏任何毒品成份而能視為毒品;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扣案之殘渣袋4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依卷付本院89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第4頁第10至19行之理由甚明,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