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巷20弄選任辯護人 羅政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戶籍地為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街○○○巷○○弄33之2號,且自民國86年起迄今,生活居住及營業,皆在臺北縣市,依管轄之以原就被原則,應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再者,本案係源於告訴人 賴真 猛惡意排除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逕而舉行親屬會議,因此取得聲請人大哥 賴溪河 禁治產監護人身分,遂濫行提起本案告訴。原承辦前揭禁治產宣告事件之法官未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對告訴人賴真猛於前開親屬會議涉嫌偽造文書之犯嫌,又未依法告發。本案起訴檢察官辦案草率,未依法對質即濫權起訴,是如由本院審判,恐難期公平,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裁定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定有明文。其次,移轉管轄,係直接上級法院,因有管轄權之法院具有法定情形,而將其所受理之案件移轉於原無管轄權之法院,使為審判之救濟方法。聲請移轉管轄,須向直接上級法院為之。所謂直接上級法院者,指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上級審之下級審而言(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20號、30年聲字第21號及34年聲字第11號等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3號審理中,茲向本院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移轉管轄時,在聲請中不停止訴訟,仍應予進行審判,附此敘明(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29年上字第3553號判例參照)。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子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