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八0二號聲請人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七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業已表明該判決未斟酌卷內全部資料及相對人之自認,僅憑相對人與佑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泰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與結算驗收證明書,即認定相對人未要求伊將系爭瀝青材料運至其所承包之第C343A標工地,係屬不當;並表明該判決認定相對人無不當得利情事,亦有未合。伊顯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記載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之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伊係依相對人之指示將系爭瀝青材料運至其所承包之第C343A標工地,該瀝青材料既已使用於第C343A標工程,相對人自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該瀝青材料之借用人為佑泰公司,相對人並未向伊借用系爭瀝青材料,其並無不當得利情事,顯有違誤云云,為其理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敘明「二高後續計劃雲林嘉義段第C343A標林內段工程(瀝青混凝土鋪設)」,相對人係與佑泰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佑泰公司供料施作,其已付清工程款予佑泰公司,則其基於與佑泰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受有瀝青混凝土材料之利益,自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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