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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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盜部分上訴,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盜部分,已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強盜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應量處較輕之刑罰,原審量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加重強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超速、闖紅燈,併行飊車競速之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二項併合處罰之罪刑(前一罪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已詳予敍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就量刑部分,並敍明:審酌上訴人素行非佳,有二次飊車競速,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險前科,又與同伴一起騎乘機車在台中縣市地區飊車競速,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強盜被害人 簡漢宗 所騎乘之機車,犯罪情節非輕,再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施暴力手段,暨其智識、生活情狀,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於強盜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應科以如原判決所示之刑罰(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加重強盜部分,處有期徒刑七年)等理由綦詳。按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上揭二罪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從輕科以上述低度之刑罰,既已說明審酌之理由,所量處之刑罰,又屬於低度之刑罰,自難遽指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上訴人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加重強盜部分所為上訴指摘,核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該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罪部分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傷害罪部分,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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