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3年上更(二)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更㈡字第29號上訴人O○○上訴人申○○( 林秀雄 之承受訴訟人)
午○○(林秀雄之承受訴訟人)酉○○(林秀雄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P○○上訴人玄○○( 許天瑞 之承受訴訟人)
A○○(許天瑞之承受訴訟人)黃○○(許天瑞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B○○( 許天財 之承受訴訟人)
C○○(許天財之承受訴訟人)D○○(許天財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丁○○
W○○(亥○○之承受訴訟人)R○○甲○○寅○○卯○○己○○丙○○Q○○X○○K○○J○○G○○F○○E○○上訴人巳○○( 林清文 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未○○上訴人戌○○
N○○H○○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L○○上訴人乙○○○
辰○○戊○○上訴人I○○○( 林山 邱之 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M○○
S○○T○○地○○宙○○宇○○子○○( 李榮厚 之承受訴訟人)丑○○(李榮厚之承受訴訟人)天○○( 王張蘭之 承受訴訟人)壬○○( 李寶元 之承受訴訟人)庚○○(李寶元之承受訴訟人)辛○○(李寶元之承受訴訟人)癸○○(李寶元之承受訴訟人)V○○(李寶元之承受訴訟人)U○○(李寶元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5年4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面積1524.62平方公尺、693地號面積663.49平方公尺、706地號面積3609.7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
編號692-1部分面積46.94平方公尺分歸M○○取得。
編號692-2部分面積48.9平方公尺分歸巳○○取得。
編號692-3部分面積48.43平方公尺分歸申○○、午○○、酉○○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取得。
編號692-4部分面積46.46平方公尺分歸戌○○取得。
編號692-11部分面積483.02平方公尺分歸N○○取得。
編號692-12部分面積279.44平方公尺分歸H○○取得。編號692-13部分面積126.7平方公尺及編號692-16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均分歸地○○取得。
編號692-14部分面積141.16平方公尺分歸宇○○取得。
編號692-17部分面積178.0平方公尺分歸宙○○取得。
編號692-15部分面積478.2平方公尺分歸W○○取得。
編號692-18部分面積341.13平方公尺及編號692-21部分面積38.6
6平方公尺分歸乙○○○取得。編號692-5部份面積102.72平方公尺分歸辰○○、I○○○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
編號692-19部分面積96.87平方公尺分歸甲○○取得。
編號692-6部分面積58.89平方公尺分歸R○○取得。
編號692-7部分面積156.18平方公尺分歸S○○取得。
編號692-20部分面積149.81平方公尺分歸T○○取得。編號692-22部分面積212.99平方公尺分歸寅○○、卯○○、己○○、丙○○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ㄧ共有取得。
編號692-24部分面積181.24平方公尺分歸戊○○取得。
編號692-25部分面積182.39平方公尺分歸丁○○取得。編號692-23部分面積243.99平方公尺分歸壬○○、辛○○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取得。
編號692-26部分面積376.35平方公尺分歸子○○、丑○○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取得。
編號692-8部分面積79.66平方公尺分歸X○○取得。
編號692-9部分面積79.67平方公尺分歸K○○取得。
編號692-10部分面積79.67平方公尺分歸J○○取得。
編號692-28部分面積46.65平方公尺分歸E○○取得。
編號692-29部分面積56.99平方公尺分歸G○○取得。
編號692-30部分面積56.99平方公尺分歸F○○取得。
編號692-31部分面積181.26平方公尺分歸B○○、C○○、D○○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取得。
編號692-32部分面積153.53平方公尺分歸玄○○、A○○、黃○○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取得。
編號692-27部分面積382.96平方公尺分歸O○○取得。
編號692-33部分面積145.45平方公尺分歸天○○取得。編號692部分面積482.05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有,其應有部份各如附表一所示。
金錢補償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其中被上訴人子○○、丑○○之被繼承人李榮厚於民國85年5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天○○之被繼承人王張蘭於86年7月22日死亡;被上訴人壬○○、庚○○、辛○○、癸○○、V○○、U○○之被繼承人李寶元於88年3月5日死亡,分由各該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對上訴人(其中上訴人玄○○、A○○、黃○○之被繼承人許天瑞於90年12月30日死亡,而許天瑞之配偶 許吳瑟 亦於91年2月20日死亡;上訴人申○○、午○○、酉○○之被繼承人林秀雄於92年12月
4日死亡;上訴人巳○○之被繼承人林清文於94年5月3日死亡;上訴人B○○、C○○、D○○之被繼承人許天財於
94年5月7日死亡,分由各該上訴人承受訴訟)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由許天財、O○○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 林宜達 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B○○、C○○、D○○、午○○、酉○○、申○○、丁○○、W○○、R○○、甲○○、寅○○、卯○○、己○○、丙○○、Q○○、K○○、J○○、G○○、F○○、E○○、H○○、乙○○○、辰○○、I○○○、戊○○、玄○○、A○○、黃○○、X○○,被上訴人M○○、S○○、T○○、地○○、宙○○、宇○○、子○○、丑○○、天○○、壬○○、庚○○、辛○○、癸○○、V○○、U○○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各依到庭之他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面積3594平方公尺、157地號面積1498平方公尺、157-1地號面積636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5728平方公尺(此三筆土地於本院審理中,經地籍圖重測後,156地號變為屏東市○○段○○○○號,面積3609.71平方公尺;157地號變為屏東市○○段○○○○號,面積1524.62平方公尺;157-
1地號變為屏東市○○段○○○○號,面積663.49平方公尺,重測後三筆合計面積為5797.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並均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求為裁判分割,並希望照第一審判決結果分割及補償等語。
四、上訴人O○○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明示或默示就系爭三筆土地成立一共有關係,同意分割方案,但希望照發回前第二審判決之補償金額補償等語。
上訴人N○○則以:土地是我父親買的,那時都是竹林,還沒有開馬路,我希望依照第一審判決結果分割,並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上訴人戌○○則以:我是向H○○買的,比N○○父親晚買,也已經三十幾年了,當時登記的位置就是156地號,請求依照第一審判決來判,並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上訴人巳○○、H○○則以:請求依照第一審判決來判,只補償面積不足的人,不能因為位置不同而另有補償費,並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上訴人E○○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陳稱:附圖之分割方案已照其意思繪製,故無意見,惟分到外側者應補償價差給分到裡地者。並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之前陳述:我分到編號692-25部分,前面是空地,後面是10坪左右的平房,對於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等語。
上訴人W○○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之前陳述:對複丈成果圖雖不滿意,但仍可以接受,補償之金額亦應不超過土地價值,並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上訴人R○○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之前陳述:土地是我父親那一代買的,我原先就住在那裡,希望照第一審判決結果分割,並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上訴人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之前陳述:土地是我父親買的,希望照第一審判決結果分割,並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被上訴人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之前陳述:對於屏東地政事務所96年6月7日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我住在那裡已經五、六十年了,哪有住在前面的要補償後面的,我沒有能力補償別人,巷子會小是因為他們把房子蓋大了等語。
被上訴人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之前陳述:我的土地經測量結果為何變得比較大?對於原審分割的方案沒有意見,是否補償金能判低一些,並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被上訴人T○○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之前陳述:請求照第一審判決來判,並駁回上訴等語。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歸義段706地號面積3609.71平方公尺)、15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歸義段692地號、面積1524.62平方公尺)157-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693地號、面積663.49平方公尺)(三筆重測後合計面積5797.8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載,土地地目均為建,並均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3件及地籍圖為證,復為到庭之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應予准許。茲應審究為:㈠系爭三筆土地可否合併分割?㈡如何分割為適當?(含分割位置、面積不足之補償,分割位置不同之差價補償問題)
六、系爭三筆土地可否合併分割?查系爭三筆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相同,又相毗鄰,各共有人對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雖不一,其中如M○○、林清文、林秀雄、戌○○對歸義段692地號、69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面積各僅1平方公尺左右,如各筆土地分別分割,將使土地難以利用,被上訴人主張合併分割,有利於土地之使用,符合經濟效用,且本院審理中到庭之當事人均不反對合併分割,未到庭之當事人並無人具狀表示反對合併分割,故應准予合併分割。
七、如何分割為適當?㈠分割之位置:
系爭三筆土地西側面臨大馬路即歸仁路,南側有巷道一條,東邊未與其他道路相通,北邊有位於另筆土地上之既成巷道,其間則有兩造建築物繁立於土地上,詳如附圖之附表備註欄所載及本院前審履勘現場所附建物現況照片可稽(本院更㈠卷㈠第171至199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且本院審理中各到庭當事人僅爭執分割位置之不同是否造成價格不相當而應以金錢補償之問題,對於附圖之分割位置均不表示反對,故本院認分割位置以如附圖所示為適當。
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補償: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應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土地之分割,依附圖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中有受分配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增加者,有較其應有部分減少者,其增減情形如附圖之附表及附表二所示。對此,兩造於原審均同意按每平方公尺1萬3000元之價格計算補償金額,此與當地繁榮程度相當,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以此作為計算受分配面積不足之補償標準,均不爭執,爰依此計算各須補償之當事人間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㈢分割位置不同之差價補償問題:
按在共有人分別向地主購買土地應有部分而劃定管領土地之情形,依社會實情,實亦含有將來取得該分管地所有權之意思,只因早期知識程度低,分割手續困難或法令禁止而未分割,此由購買者於購地後常蓋永久性房屋居住使用或購地之單價價格常因分管地位置不同而異即可明瞭。本件依共有人(因繼承而承受訴訟之共有人除外)之所述,可見其等或其父、祖係各自向地主購買現使用之土地,且其等係蓋永久性房屋使用土地,可見其等或其祖先於購地時即有分割後取得該分管地所有權之意思,且系爭三筆土地無論重測前、重測後公共現值均相同,其等歷年來所繳有關系爭土地之稅捐,不因位置不同而有計算基礎之不同,此種情形,無論分割後土地價值有何不同,自不能因位置不同而請求差價補償,始合乎當初各自購置土地時之認識而符合國民之法律情感及公平原則。故O○○、E○○主張,分在外側者應補償土地價差給分在裡地者云云,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業經重測,面積已有改變,且本院之分割方法已與原審不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