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駁回其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犯業務侵占罪(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一號),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七日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0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嗣因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撤銷原確定判決,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更字第二八四號執行,承辦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指揮執行,以抗告人所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因受刑人前經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完畢,應認已執行完畢,毋庸再予執行等情,經原審法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訛。茲抗告人所受宣告之刑,既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指揮執行折抵刑期執行完畢,應認於指揮執行之日,已經執行完畢,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再予減刑。因認抗告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予以駁回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承辦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指揮執行時,並未依法傳喚抗告人,致抗告人全不知情,其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次依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係以本案之羈押為限,抗告人之前係因裁判確定而受刑之執行,自不得與最後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相互折抵;又執行檢察官未傳喚抗告人,剝奪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權益,其執行之指揮均有違法不當云云。經查: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應減刑之罪,於判決確定後,若已經執行完畢者,自不在該條例減刑之列,原裁定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抗告意旨無非就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違法不當聲明異議(見抗告狀檢附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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