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九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三五五、三五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甲○○、乙○○無權占用,建有門牌號○○○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上訴人復未經同意,占用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經促請其等停工回復原狀,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縱認伊曾同情 黃鶯桂 (係甲○○之岳母)無屋可住,同意蓋屋居住至其亡故止,而有借用關係,亦因黃鶯桂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亡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求為命甲○○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鄉○○段三五五、三五六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依序為八三點0六、一0五點三七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與乙○○將該土地返還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拆屋部分,被上訴人敗訴後,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於六十四年九月以甲○○名義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房屋興建完成後,由伊擔任戶長。黃鶯桂於同一戶籍內為家屬。伊使用系爭土地,原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況依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無償提供土地給甲○○興建房屋使用,兩造間至少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契約並未約定期限,在使用土地之目的尚未消滅前,伊等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能以黃鶯桂死亡為由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以伊所有坐○○○鄉○○段○○○○○號及同段八八-一二0號農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而與坐○○○鄉○○段三五五、三五六地號土地交換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係甲○○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並提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證明及戶籍謄本為證,惟系爭房屋由誰興建,僅能證明興建人占有系爭土地,但占有之原因不一而足,上訴人提出房屋稅單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由其納稅,戶籍謄本可證明居住該地址及設在同一戶籍內之身分關係,均不足證明與系爭土地有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甲○○應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面積之房屋拆除,與乙○○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等敗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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