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7年度竹小字第47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利息起算日縮減自95年9月15日起算,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貸款契約約定,被告計向原告新光銀行申貸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約定自93年12月14日起至95年12月14日止,分24期,每期償還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到期。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人身份,自94年10月14日至95年8月14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22,00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原告新光銀行並於上開代償範圍內,將該部分債權及其從屬權利移轉予原告新光行銷;而被告積欠原告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8,000元未為償付,為此,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積欠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被告與新光銀行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