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昌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為下列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9行「詎蔡昌達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強暴之方式,出拳揮擊 吳冠儒 頭部,幸因吳冠儒頭載安全帽未受傷,復不斷以台語「幹你娘兇三小啊」、「操機掰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吳冠儒及陸續到場支援之執勤員警 黃俊二許耀文曾奕翔吳國雋 ,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補充更正為「詎蔡昌達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以強暴之方式出拳揮擊吳冠儒頭部,幸因吳冠儒頭載安全帽未受傷,蔡昌達仍接續前開犯意,不斷以台語「幹你娘兇三小啊」、「操機掰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吳冠儒及陸續到場支援之執勤員警黃俊二、許耀文、曾奕翔、吳國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對警員吳冠儒揮擊頭部施以強暴,及對警員吳冠儒、黃俊二、許耀文、曾奕翔、吳國雋接續侮辱犯行,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決意,同時對值勤之警員吳冠儒施以強暴,對警員吳冠儒、黃俊二、許耀文、曾奕翔、吳國雋出言辱罵,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檢察官認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另按刑法第13
5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出言侮辱警員吳冠儒、黃俊二、許耀文、曾奕翔、吳國雋等5人,均係侵害國家法益,應論以一罪,不因侵害警員人數而認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前揭強暴、侮辱之方式妨礙值勤之警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00號被告蔡昌達(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昌達於民國110年2月27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酒後與友人 李志雄林詠倫 起衝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吳冠儒據報到場處理,詎蔡昌達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強暴之方式,出拳揮擊吳冠儒頭部,幸因吳冠儒頭載安全帽未受傷,復不斷以台語「幹你娘兇三小啊」、「操機掰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吳冠儒及陸續到場支援之執勤員警黃俊二、許耀文、曾奕翔、吳國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黃俊二等人旋即將之壓制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昌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李志雄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林詠倫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吳冠儒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㈤110報案紀錄表、警製職務報告、譯文各1份、蒐證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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